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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67 條
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被
告之文書,看守所應速為轉送。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9 條
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呈請時,應速為轉達。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29 條
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官署有所呈請時,應速為轉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