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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65 條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
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
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
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23- 1 條
(接見時之監看及資料、違禁物品之檢查)
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
不與聞。
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
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