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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64 條
看守所基於管理、生活輔導、被告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
,得酌准被告於看守所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彈性放寬第六十條及第六
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時間、次數、場所及人數之限制。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