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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61 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
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
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看守所長官許
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23 條
(接見(一))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
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3 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機關陳明
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27 條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23 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
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得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7 條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同時三人以上接見同一被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