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 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 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看守所長官許 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接見(一))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 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機關陳明 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 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得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同時三人以上接見同一被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