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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56 條
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
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
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
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
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二項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但被告經濟困難無
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視為在所羈押。
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2 條
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
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
官處理。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2 條
被告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分別情形,由所速轉法院裁定或檢察官核
定之。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22 條
被告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分別情形,由所速轉法院裁定或檢察官核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