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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51 條
經看守所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看守所預防
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
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被告,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
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
看守所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被告,得由醫師評估為一
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治療期間之長短或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
囑或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指導,且應對於其攜帶物品,施行必要之處置
。
經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被告於指定隔離
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看守所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
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被告視為在所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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