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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48 條
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看守所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被告每日運動一小
時。
為維持被告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
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