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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35 條
被告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
有礙看守所作息、管理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9 條
被告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閱讀新聞紙時,得斟酌情形准許之。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19 條
被告在分房羈押者,如請求在房內使用紙張筆墨或閱讀新聞紙時,得斟酌
情形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