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對於被告應施以生活輔導,並製作生活輔導紀錄。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 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 。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自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