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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33 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應施以生活輔導,並製作生活輔導紀錄。
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5 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
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
。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5 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自
由。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5 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自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