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3 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 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刑事被告為婦女者,應羈押於女所,女所附設於看守所時,應嚴為分界
。
第 3 條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1 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男女被告之羈押處所,應嚴為分界。
第 3 條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