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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24 條
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
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作業應斟酌衛生、生活輔導、經濟效益與被告之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
後之生計定之。
看守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其作業之種類、設備
及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
第一項作業之項目,得依當地經濟環境、社區產業、物品供求狀況及未來
發展趨向,妥為選定,以符合社會及市場需求。
被告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6 條
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志願令其作業。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16 條
看守所長官得斟酌情形,令被告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