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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19 條
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
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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