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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15 條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被告入所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看守所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應分配於不同舍房。
被告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群居者,得收容於病舍。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14 條
(新入所被告應使獨居或雜居之規定)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
雜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雜居一處。
被告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雜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4 條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恪或身心狀況,分類雜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雜居一處。
被告衰老或殘廢,不宜與其他被告雜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4 條
被告人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分類雜居,其事件
相關聯者,不得雜居一處。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14 條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分類雜居,其事
件相關聯者,不得雜居一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