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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13 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但裁定羈押
之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
前項代為通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被告羈押之處所。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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