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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12 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
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
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被
告隱私及尊嚴。男性被告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被告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
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虞,
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並由醫事
人員為之。
為辨識被告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
設備輔助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9 條
對於新入所者,應即製作相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
第 11 條
新入所者,應於入浴及檢查身體衣類後,由看守所長官指定所房。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9 條
對於新入所者,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單。
第 11 條
新入所者,於入浴檢查身體及衣服後,由所長或所官指定所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