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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111 條
被告在所死亡,看守所應即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辯護人、承辦檢察官
及法院,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
通知其中一人。
看守所如知前項被告有委任律師,且其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應通知
之。
第一項情形,看守所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37 條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長官應即報告檢察官,通知其家屬;其在審判中者,並應報告法
院。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37 條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長官應即報告法院或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