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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107 條
看守所收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被告,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
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
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35 條
被告應釋放者,於接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釋放前應使其按捺指紋,與人相表比
對明確。
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長官。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35 條
被告應釋放者,於接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釋放前,應使其按捺
指紋,與人相表比對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