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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10 條
入所或在所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
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者,看守所得准許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
評估報告送交看守所。
於前項評估期間,看守所得於所內暫時安置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入之子女。
子女隨母入所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一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
在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所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
為止。
安置在所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
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所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一項評估認在所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看守所。
被告於所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五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羈押
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所之子女,看守所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
,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被告育兒
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
於在所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
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
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3 條
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13 條
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跟,在所分娩之
子女,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