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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十六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少年受刑人出監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