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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56 條
(刪除)
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56 條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少年受刑人出監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