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定留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者,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 止進級之宣告。 二、前款所稱一定期間,應經監務委員會決定,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留級期間仍應計算其成績分數。 四、留級期間所在級之責任分數抵銷後,仍不予進級,予以原級處遇,如 有餘分,於其留級屆滿後,准予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五、留級期間內再有違反紀律時,應為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宣告, 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本條例所定留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者,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進級之宣告。 二、前款所稱一定期間,應經監務委員會決定,但不可得超過三個月。 三、留級期間仍應計算其成績分數。 四、留級期間所在級之責任分數抵銷後,仍不予進級,予以原級處遇,如有餘分,於其留 級屆滿後,准予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五、留級期間內再有違反紀律時,應為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宣告,有紊亂秩序之情 事者,得予降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