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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1 條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
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本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
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
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
第二十一條規定。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第 21- 1 條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
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本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
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
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
第二十一條規定。
民國 86 年 12 月 17 日修正
第 21- 1 條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作
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