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1 條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
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本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
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
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
第二十一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