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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撤銷假釋受刑人」,指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
期之受刑人而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如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
項之情形者,其殘餘刑期應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定其責任分數。
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撤銷假釋受刑人」,指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受刑人而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如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其殘餘刑期應依本
  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定其責任分數。
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17 條
  累犯次數之計算,應依據受刑人之各項資料詳加調查其犯罪紀錄,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一次者為一次累犯,二次者為二次累犯,餘類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