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 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 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 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