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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
,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
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
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
請法務部核定。
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10 條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
  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