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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57 條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訂定
第 57 條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時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