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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49 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為集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
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限制。
集會時,典獄長及教化科職員均應到場。
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49 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為集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限制。
集會時,典獄長及教化科職員均應到場。
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訂定
第 49 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為集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
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集會時,典獄長及教化科職員均應蒞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