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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37 條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不許轉業,但因處遇上或其他有轉業之必要時, 不在此限。
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訂定
第 37 條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不許轉業。但因處遇上或其他有轉業之必要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