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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28 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第 28 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第 28 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別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或就學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四、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28 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或就學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四、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四兩款實施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訂定
第 28 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