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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19-2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
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
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
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九條
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
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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