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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19-1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
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
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
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
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
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
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
第 19- 1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
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定
之。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
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修正
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定之。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
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