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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11 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
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第 11 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
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11 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
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民國 46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11 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
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對於五年前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免除執行之人,應屬何類,由監務委員
會議決定之
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訂定
第 11 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
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對於五年前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免除執行之人,應屬何類,由獄務委員
會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