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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10 條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
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
會議。
民國 46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10 條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壟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
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
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訂定
第 10 條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
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獄務委員
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