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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監獄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以避免侵害受刑人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監獄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監獄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監獄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權益之行為。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監獄得停止其參觀。
未滿十八歲之人請求參觀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
當之成年人陪同為之。
民國 80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6 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女性參觀人員
  參觀女監。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
  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
  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請求參觀時,應經監督機關之核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