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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55 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假釋證書內容,應記載受刑人姓名、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許可假釋日期文號、假釋起訖期間及其他經指定之內容。
監獄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辦理釋放時,應於釋放當日通知執行保
護管束機關,監獄人員並應告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
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民國 92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89 條
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
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二十
四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
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
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        
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
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
民國 80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89 條
  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
  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
  。
  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報請
  法務部不予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