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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
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受刑人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
輔助方式。
受刑人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受刑人或適當之人同意
後代為書寫,經本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依規定發送之。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第 81 條
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
,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
用之文字及語言。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
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
章雜誌。
民國 80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81 條
  接見及發信應用中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語或
  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名者,由他人代
  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