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監獄應注意環境衛生。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定期舉行之環境衛生檢查,其期
間由各監獄依當地狀況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前項環境衛生檢查,監獄得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位)或相關機
關(單位)協助辦理;並就衛生、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設備(施)之需求
,即時或逐步採取必要、可行之改善措施。
受刑人應配合監獄執行環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民國 80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68 條
  監獄衛生設施,以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為目的,並經常實施衛生教育,教導其遵守公共及
  個人衛生,養成良好生活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