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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受刑人飲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
按時供餐,並備充足之飲用水。
疾患、高齡受刑人之飲食,得依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無力自備飲食之
受刑人所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之飲食,亦同。
監獄辦理前二項飲食得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建議;
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意見。
民國 80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63 條
  受刑人主副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進餐;並
  備足供受刑人飲用及使用之水。
  監獄應有農牧設施,供受刑人副食之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