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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監獄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保持聯繫
。必要時,並得洽訂聯繫、支援或協助之相關計畫或措施,以利實際運作
。
民國 80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34 條
  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變脫逃、殺傷、
  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
  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