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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監獄應記明其原因,並依同條第六項
規定處理之。
民國 80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14 條
  受刑人入監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因設備關係,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
  當地公立醫院為之。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應記明其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