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監獄應記明其原因,並依同條第六項 規定處理之。
受刑人入監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因設備關係,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 當地公立醫院為之。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應記明其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