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監獄應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 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 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