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 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 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 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