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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87 條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
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
逾二十日。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78 條
告知懲罰後,應予以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
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