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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83 條
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
    用。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74 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以為受刑人表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