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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80 條
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 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72 條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