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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79 條
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
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
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
受者,得由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私自持有之財物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