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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78 條
監獄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
或為受刑人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
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
管之物品毀棄之。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
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
受者,得由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私自持有之財物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