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76 條
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
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
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
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
項。
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
、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定之。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69 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69 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