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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71 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
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
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
書面載明事由。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
理。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65 條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