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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69 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
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
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
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
行之。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
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64 條
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