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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67 條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
不得限制或禁止。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
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62 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人之接見及
發受書信。